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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应当如何认

来源:崇明注册公司  时间:2018-05-07 13:19:35

  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应当如何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将“同等条件”界定为“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该《意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我们认为,如果将“同等条件”界定为“绝对等同”,则很可能使得其他股东无法满足其要求而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相反如果将同等条件”界定得过于宽松,则可能侵犯股东依法享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因此,我们较为赞同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即“同等条件”应当包括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此外,我们建议将关职工安置的约定也列人同等条件的认定范畴。在实践中,部分股东虽然不愿意继续保留股份,与公司共担风险,却仍希望能够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以收获稳定的工资收人。由于上述职工安置问题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若其他受让人不能满足该条件,法律仍强制将其认定为是“同等条件”,难免违背股东的真实意愿,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

  综上,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实则在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责任公司合性的属性之间进行价值权衡。为兼顾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可实现性以及股东的财产权利,“同等条件”应当包括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职工安置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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